保险代理人作为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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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职业为保险代理人的投保人,明知相关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投保的规范流程,仍主张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双方起了纠纷。近日,记者从南京建邺法院获悉,经过审理,该起案例中的原告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法院未予支持。
据了解,2021年4月,钱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钱某,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条款载明:本合同的基本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等,“恶性肿瘤——重度”后罗列了不在保障范围内疾病: (ICD-0-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2021年9月,钱某被诊断为右乳导管原位癌,疾病编码为C50.900x011。钱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原位癌未达到条款约定的重疾标准,不构成赔偿条件,拒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提交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中有明显加黑字体载明:请您重点关注条款中的附件1重大疾病的范围及定义,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钱某投保操作画面实时记录光盘,记录了案涉保单投保的全流程,其中钱某的职业输入为保险推销员,此外,投保需要投保人上传身份证、多次人脸识别、电子签名、上传银行卡号等操作,尤其是在核保后需钱某再次人脸识别并进行电子签名。但钱某陈述投保系业务员点击操作。法院另查明,钱某曾入职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公司,熟悉相关保险条款内容。
法官向钱某释明,钱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其应明确知晓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投保的规范化流程,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观,亦不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钱某所患的原位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钱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钱某申请撤诉。建邺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钱某撤诉。
【典型意义】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乃在于格式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且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使得投保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这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然而,本案中,一方面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基本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投保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熟悉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那么即便保险公司在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上存在一定瑕疵,相关免责条款也不必然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立法宗旨明确了《保险法》所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先例指导作用。不仅如此,该审判理念不应仅局限于保险合同纠纷,凡以格式条款为合同内容的纠纷案件均应在其范围之内。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校对 徐珩
编辑 : 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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