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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室内意外身亡致房屋成“凶宅”贬值,房东起诉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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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因个人原因意外身亡,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给出租人带来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获悉了这样一起案例。

2024年4月,王先生与出租人刘先生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刘先生名下一处房屋。在租赁期内,王先生意外死亡,失联多日后,其家人于2024年11月找到王先生承租的房屋,并发现其已死亡。死者手上佩戴着玩具手铐,头颈部悬吊在衣架绳索上。经公安机关鉴定,王先生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25年4月,出租人刘先生将该处房屋以7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刘先生将王先生父母告到法院,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40万元。

刘先生认为王先生的非正常死亡造成其房屋变为“凶宅”,因为心理不适,其家人亦无法使用该房屋,被迫转让该房屋,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地段的其他房屋,该损失应由王先生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王先生父母则辩称儿子系意外身亡,自身并无主观过错,市场下行时房价低属于正常现象,刘先生低价变卖房屋行为与王先生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的价值构成要素不仅仅局限于房屋的使用功能,往往还包括交通条件、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社会综合因素。人们对有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房屋普遍带有抵触情绪,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趋吉避凶”的风俗习惯,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王先生虽然对房屋价值贬损并无主观过错,但在社会风俗上,其非自然死亡加重了出租人对房屋的心理负担,导致市场对该房屋的价值预期降低,影响了刘先生对房屋自行居住的使用权能、对外出租的收益权能和出售的处分权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贬值损失。故判决王先生父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房屋贬值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徐韶达

编辑 : 胡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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