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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拒,为泄愤在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男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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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网9月28日讯(记者 郭一鹏) 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3年时间里,一男子在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获悉,今天(9月28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了这一参考案例,最终,男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显示,2022年以来,陈某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在收到从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后,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注:“仅退款”是电商平台的一种售后模式,其不同于“退货退款”模式,是指当出现没收到货物或者因货物彻底毁损、退货没有实际意义等情形,消费者无需退回货物即可向商家申请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货款的机制)。如果商家拒绝,陈某即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进行投诉,要求商家赔偿。当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时,陈某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就在商家经营的店铺或名下的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刚刚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致使商家不仅需向其退款,还需承担支付给购物平台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快递公司的打包费等损失。

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间,陈某采用上述方式针对某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中,损失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21万余元。其间,季某、王某、林某、朱某、张某、曹某为避免店铺遭受更大损失,主动向陈某支付“和解费”共计6400元,其中曹某支付5000元。案发后,陈某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并自愿赔偿曹某10000元,得到了曹某的谅解。

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显示,陈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等行为,直接扰乱订单数据流流转,破坏正常履约流程,恶意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造成商家相关财产利益损失,严重干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案中,陈某因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在网络店铺上大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造成了商家平台服务费、流量费、包材费、快递费等财产利益损失,其中,仅技术服务费直接损失即达6.21万余元,破坏了网络商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陈某在三年多时间里,对某购物平台上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1000余万元,其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特征,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那么,陈某的行为为何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呢?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相关财产。本案中,陈某申请“仅退款”被拒后,直接针对商家实施持续、批量下单行为,并未主动联系商家,扬言“不给钱就如何”,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存在较大差异;陈某的持续、批量下单行为,亦不足以让商家形成恐惧心理,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更多是出于息事宁人、避免滋扰的考虑而非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和解费”的数额,陈某亦不讨价还价,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惯常表现。综上,案涉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校对 胡妍璐

编辑 :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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