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发布会现场
王小某(女)系其母亲贺某与案外人于1995年所生。1996年5月,贺某带王小某至王某(男)住处同居生活,并另生育一子王二某(女),但贺某与王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左右,贺某带王二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
此后,王某未再婚再育,王小某由王某抚养成人。2002年11月,王小某的户籍迁入王某的户口下,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二人为父女关系。2015年3月,王小某考入大学,期间王某为其支付了教育生活费用。
王小某参加工作后自2021年其每月陆续给王某500元生活费用,但自2021年中秋节后,王小某未再回家探望王某且将王某的电话拉黑,二人关系交恶。王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小某一次性补偿抚养费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贺某与王某系同居关系,故王某与王小某不构成继父女关系。王某与王小某户籍虽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亦不构成合法收养关系。王某对王小某无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但王某客观上抚养王小某二十多年,且以父女相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院认为,王小某成年后,在王某经济困难的情形下,应承担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的义务。但王小某明确表示要解除两人之间的父女关系,拒绝履行赡养探望义务。未尽到“养子女”应尽的义务。王小某应补偿王某抚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法院最终判决王小某向王某补偿抚养费16万元。
在发布会上,法院相关人员点评说,本案王某与王小某虽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继父女关系,亦无血缘关系,但王某在王小某母亲离家出走后,含辛茹苦,将王小某抚养成人,尽到了“父亲”的职责。即便王小某与王某关系交恶断绝往来但也应怀感恩之心,对王某尽到赡养职责。《民法典》1118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校对 陶善工
编辑 : 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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