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截图(资料图片)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电子投保单打印件、保险条款、投保流程光盘等证据,试图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但无锡市滨湖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投保人签字时所处界面与电子投保单内容一致,也不能证明在投保人签字前给予了其充分时间阅读免责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小李在2023年3月18日之后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无法营运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
虽然小李在3月18日后通过新车获得了营运收入,但停运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使车辆所有者不亲自驾驶,在车辆未损毁的情况下也可通过出让车辆获得收益。所以,新车的营运收入不应抵消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李自营运以来至事故发生时,扣除营运成本后日均收入为164元。最终,法院支持了小李整个维修期间53天的停运损失,共计8692元。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在交通事故涉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时,保险公司不能仅凭格式条款就免除自身责任,必须切实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对于小李一方在事故后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收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可以抵消停运损失。
法律充分保障营运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停运损失的赔偿应基于合理的计算和判断。这一判决结果不仅为本案当事人解决了纠纷,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法官提醒各方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留存事故前营运流水、成本,停运时长如维修结算清单,车辆GPS定位等证据。保险公司需规范免责条款告知流程,提示说明义务需达到 “实质理解” 标准;停运损失计算应以原车辆事故前的合理营运收益为依据,被侵权方采取购买新车继续运营,属于挽回自身损失的措施,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
编辑 : 胡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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