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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来自阿克苏的苹果,侵权了“阿克苏苹果”?一审法院认为否,二审法院认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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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苹果”,是很多人熟悉的地理标志品牌产品。但最近,无锡一销售阿克苏苹果的店铺及其苹果采购基地负责人,却被来自新疆的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下称“阿克苏苹果协会”)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被告方没有获得授权,擅自使用该商标,存在“商标侵权”。但被告方坚称,自己的苹果就来自阿克苏地区,是货真价实的阿克苏苹果。其销售用盒子上有关阿克苏苹果的标注,只是表示其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并没有使用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今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进行了二审宣判。

庭审现场 张建波 摄


因产地是对的

“商标侵权”诉求一审被驳回

事情要从2019年说起。

当年下半年,作为知名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阿克苏苹果”图文商标的持有者,阿克苏苹果协会发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的一水果店,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并未获得协会的授权,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019年12月中旬,受委托的江苏南京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一行,来到无锡进行现场取证。取证人员使用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购买了一箱标有“阿克苏 冰糖心 西域泉”等字样的苹果一箱,并取得购物凭条一张,公证员则对上述购买情况、购买物品及包装等进行了公证。随后,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了该水果店的进货渠道,确认其出售的阿克苏苹果系从宁波一家公司采购,该公司则是从在阿克苏地区种植苹果的王某处采购。

在掌握了相关证据之后,2020年2月,阿克苏苹果协会方面向涉案水果店所在的无锡市新吴法院提起诉讼,将水果店及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所销售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盒子上的有关标注只是为了说明,苹果产自阿克苏地区,并没有问题,也不存在“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王某对商标的使用是“正当的”,不构成侵权。

原因是,王某长期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种植苹果,可以推断其提供给销售商的苹果就来自阿克苏地区,因此不能认为王某生产、销售的苹果包装上标注“阿克苏”等字样,就构成侵权。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存在“不正当”使用商标行为

二审认定“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后,阿克苏苹果协会不服,提起上诉,并不再将水果店列为被告(因其已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无锡市中院受理了此案。

无锡市中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控侵权苹果外包装上使用的“阿克苏”字样是否侵犯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锡市中院认定,王某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阿克苏”等字样是“商标侵权”。原因在于,被告方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对“阿克苏苹果”标识的使用亦超出正当使用地名的范畴,构成商标侵犯。

法院称,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阿克苏苹果”不仅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更是为了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相关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同时,即使没有加入相关协会,也可以正当使用商标中所涉及的地名,表示自己的产品来自相关产地。但这当中存在一个“正当使用”问题,也就是对产地标注权限的使用不能“过度”,不能超过相应范畴。该案中,被告方所使用包装已经超出了“标注产地来自阿克苏”这一合理使用范畴,而是变成了“商标性”使用,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使用地里标志商标,需要经过商标控制组织的许可。被告方不是阿克苏苹果协会会员,使用商标行为没有获得授权,因此存在商标侵权。”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某提供给销售商的苹果就是阿克苏苹果,存在证据链断裂问题。鉴于被告方也一直没有能够自我举证,因此一审有关对涉案销售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水果店停止侵权,并判王某赔偿10万元,驳回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地属实就可“免责”

“过度”使用也不可以

案件承办法官、无锡市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浩接受采访时表示,此案有着相当的代表性。

她介绍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普遍误区,认为没有加入某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属协会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地区为由,主张“侵权免责”。正如该案中,王某强调自己在新疆农六团等地区种植苹果,而该地区属于阿克苏地区范畴,因此使用“阿克苏”不侵权。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逻辑,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具体的司法判决中,很多也都支持了这种主张。”但她认为,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使商品来源地属实,也未必不构成侵权。

她说,现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即使来源地属实,仍需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本案二审合议庭观点,就是即使来源地属实,被控侵权人也必须举证证明其系对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即仅仅是陈述性地表明产地,而非标识性使用,就是可以的。”

但显然,该案中侵权行为主体的使用,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属于侵权使用了。“更何况,被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苹果就是产自阿克苏地区,所以最终判决是商标侵权。”而该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厘清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构成条件,那就是对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适度。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苹果外包装上使用“阿克苏”字样是否侵犯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校对 丁皓宇

编辑 : 胡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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