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苏州中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进入试用期,公司在此期间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体能考核并过关属于录用为正式员工的前提条件且刘某对此明确知晓,因此公司以刘某拒绝参加体能考核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岗位要求和录用条件,缺乏事实依据。
苏州中院认定,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试用期考核属自主用工权利,但录用条件要具体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随机采访了包括两个多月后即将走入职场的应届大学生在内的多人,但这些受访者对于试用期的具体规定均表示不了解。
那么,法律对试用期内的考核内容是否有规定?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呢?
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徐旭东律师告诉记者,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可备条款而非必备条款,这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通过试用进行业务素质或能力等方面与工作岗位是否匹配的考核期。“法律并未规定试用期的考核内容,这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的权利,但其内容应与履行劳动合同所需要具备的能力素质等相关”。
徐旭东介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但他同时指出,“用人单位的这一解除权并不能随意使用,录用条件要具体明确并公示给劳动者,如该案中的企业将‘吃苦耐劳’作为录用条件,显然不够具体明确,且难以通过长跑进行考核,所以法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承办法官则提醒用人单位,企业在劳动者入职时应提前、明确告知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试用期内岗位职责考核具体量化标准,否则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将面临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王菲
编辑 :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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