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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跟团游中途猝死,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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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网7月4日讯(通讯员 徐行  记者 万凌云) 出门旅游,许多人都会选择跟团出游。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旅游途中发生意外,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

眼下又进入了暑期旅游高峰,7月4日,镇江京口法院发布一起案情,究其判决结果,不管是对出游者还是旅行社(或者组织方),都启发多多。

院方介绍,2021年3月,六旬老人李甲、王乙(化名)夫妇参加被告组织的“九黄都六日游”,于2021年3月18日随团出发。2021年3月19日晚,旅行团入住九寨沟。次日7时,夫妇随团上山,行至半山腰时王乙身体不适并呕吐,李甲就携其至九寨沟门口的停车场等待游客返回。王乙回到停车场后即上车睡觉,下午5点多,随行游客陆续下山。此时,王乙状况有所好转,就又随团参观了景点,在民宿吃了晚饭,听了音乐,后回旅馆。

当晚,王乙告知随行导游身体不适,提出次日不跟团随行。导游告知其症状可能是高原反应,但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当晚8时许,王乙早早入睡,半夜时分出现呕吐情况,但未告知导游。2021年3月21日7时,王乙在餐厅就餐时感觉头昏,浑身难受,随行导游买了两根棒棒糖给王乙吃。

此后,王乙勉强上车,上车五六分钟后身体愈加不适。随行导游随即叫了出租车,与原告李甲携王乙至附近医院救治,但王乙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王乙家属就将旅游公司起诉至镇江京口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死者家属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考虑游客的个体差异,合理安排路线、时间,最大限度地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旅游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故此,对王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公司则辩称,王乙系猝死,被告无法预见。被告未违约且在第一时间提供了救助,王乙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其一、猝死在医学上系死者突发疾病导致,应自负其责。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只是一种辅助,旅游者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应当首先对个人安全负责,并在自身安全的保障方面占据天然的优势。

其二、被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合同条款、行程单进行了充分细致的安全提醒。王乙及其他旅游者在游览中均无任何不适,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述材料亦无法预见其猝死。

其三、导游得知王乙身体不适后一直予以关注,并建议就医,但原告李甲夫妇却考虑行程未第一时间就医,事发后,导游第一时间打车陪同就医,被告已最大限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

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来看,文本为复印件,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存在转移旅客的行为。为此,就形式上来看,可以认为,被告未与王乙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具有违法行为。虽然被告未与王乙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王乙已随被告出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就王乙旅游过程中发病情况来看,其死亡系自身原因所导致,但被告导游在得知王乙身体不适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够及时全面,与王乙死亡存在一定关联,具体表现为:

对于高反,相比游客,导游应当更清楚其危害性,但在王乙首次出现不适时,导游仅是让原告陪同王乙独自下山,对高原反应的危害性交代不够。

王乙当晚请假时,导游未建议吸氧或就医,重视程度不够。

次日早晨王乙极度不适时,导游未考虑其糖尿病史,向其提供了棒棒糖,应对措施不当。

法院判决:经综合考量,法院酌定被告对王乙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比例。

承办法官表示,旅游是人们放松身心、开阔视野的常见方式,途中因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导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故旅游者和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需有书面形式。旅游者熟悉合同条款,方能依据旅游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让自己获得更为舒适的旅行体验。

旅行社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老年游客的安全风险的提示告知应更加充分和全面,对于老年游客群体,旅行社更应详细告知旅游合同内容、行程单、安全告知书等,及时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

同时,老年人自身也应对身体健康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外出旅游量力而行,在旅游过程中要时刻关注自己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避免过度劳累,谨慎参加高风险活动,发生意外及时求助。

校对 李海慧

编辑 : 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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