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肝功能不全视为肝炎强制员工休病假,法院怎么判?
{{sourceReset(detailData.source)}}{{dynamicData.sub_info.subject_name}} 紫牛新闻
{{wholeTimeFilter(detailData.happen_time)}}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
张某于2018年11月入职某模具公司从事线切割工作,综合月工资为9500元。2022年1月,张某经医院诊断为肝功能不全,公司因此要求其提供肝炎无传染性证明后再返岗。此后张某多次检查,检查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公司考虑张某的病症可能存在传染性风险,拟将其从车间岗位调整至办公室,张某考虑工资待遇差异不同意调岗。
2022年6月,模具公司又以张某肝功能不全为由强行安排其休病假。病假期间,公司按照1824元/月(苏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标准向张某发放工资。2022年9月,张某以公司强制休病假、剥夺劳动权利等理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认为,公司构成就业歧视,自己被迫无奈解除劳动合同,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餐补等共计7万余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请求,张某及某模具公司不服,起诉至昆山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从事的工作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岗位,公司要求提供无传染性证明才能上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张某劳动权利的不当限制。同时,张某虽经临床诊断为肝功能不全,但并未因疾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且已提供医院出具的乙肝二对半检查未见异常相关证明文材料,公司要求张某调岗构成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调岗未成后强制要求张某休病假并按照苏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变相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构成就业歧视,亦构成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犯。
法院认定,张某以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其实际在岗情况,昆山法院一审判决模具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9560余元及经济补偿金2.9万余元。一审宣判后,模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 李潇絮 田瑞丽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徐珩
编辑 : 严静
更多内容请打开紫牛新闻, 或点击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