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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货中途换车起火蒙受损失,货运预约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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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使用的车辆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近日,南京建邺法院发布一则此类案例,提醒被保险人应注意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某物流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某物流公司需在运输开始的提前一日将货物清单、运输起止地、驾驶车辆等信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即予以承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的保险标的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限于公路运输:总质量不低于10吨,车龄不超过10年的货车。

2022 年8月,某物流公司受托运送一批货物,起止地:南京-襄阳-十堰,货物运送到襄阳市后,某物流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起运输需求,找到案外人朱某接单,朱某驾驶的车辆为轻型栏板货车(使用性质非营运,总质量 2220kg,整备质量1345kg,核定载质量745kg)。某物流公司在未告知某保险公司朱某驾驶车辆的具体型号的情况下,将运输订单交由朱某运输。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起火,货物受损。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南京建邺法院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其收取的保险费也是以该风险的程度为基础予以精算所得出。因此,如果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中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约定了具体的运输工具标准,而案涉事故中运输公司使用了大大低于该标准的运输车辆,法院据此认定其违反风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有力地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建砝


校对 王菲

编辑 :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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